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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在宿迁,燃放烟花爆竹、车窗抛物、遛狗不牵绳等行为或将受罚!

2019年11月07日10:23   来源:微博宿迁

  日前,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关于<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随地吐痰、车窗抛物、遛狗不牵绳等行为或将受罚!一起关注~

  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禁止

  第四章 保障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以及交通、旅游、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宿迁文明20条》相关规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扶幼、助残、助学、赈灾、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个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遗体(组织)、器官。

  无偿献血,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组织)、器官的,本人及其亲属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十二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鼓励红十字会等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前款规定的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嘉许回馈机制,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星级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园林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文明办理喜庆事宜,倡导勤俭节约,避免攀比和铺张浪费。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开展移风易俗活动,倡导节俭、健康、向上的文明新风。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行业组织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行业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禁止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礼让行人;

  (三)机动车不按箭头指向停放以及压占多个停车泊位;

  (四)驾驶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

  (六)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无故滞留,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八)乘车人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戏、打闹、拉扯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三)露天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料;

  (五)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六)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七)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区域停放或者未按指示箭头停放;

  (八)擅自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九)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十)擅自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公益广告牌或者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饲养宠物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

  (一)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使用束引带牵领;

  (二)未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携带犬只进入明令禁止入内的场所;

  (四)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

  (五)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车辆未按照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有序停放;

  (二)圈占绿地,私自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

  (三)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楼道),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四)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等动物;

  (五)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医疗场所、公共文化场所、学校(幼儿园)、网吧、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违反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广场舞、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它时段活动的,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居民在居室庭院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加强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市和建制镇道路的人行道、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商场超市、银行、医院、学校、车站、公共文化场所、景区景点、政务服务窗口和各类经营性窗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坡道、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停车位、低位窗口等无障碍设施,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

  车站、医院、景点景区、大型商超、政务服务窗口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第二十八条 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路名、门牌等公共引导标识标志的命名、设置、维护和管理,并保持标识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机关单位、基层组织、窗口行业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内部厕所,并做好指引标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指导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建材市场等各类市场开办方加强文明市场建设和诚信管理,巩固和提升各类市场规范化、长效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物业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等日常监管,提高物业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生法治和德育范围。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提升职业道德规范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执法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管理,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秩序。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感动宿迁人物等道德模范选树活动,并给予褒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感动宿迁人物等道德模范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开展不文明行为监督曝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运用户外大屏、大型广告牌、交通护栏、建筑围挡等户外媒介,按照一定数量、标准,无偿刊播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第三十八条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倡导文明节俭办理节庆、婚嫁事宜,倡导绿色殡葬、文明祭扫,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各类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礼让行人,机动车不按箭头指向停放以及压占多个停车泊位,驾驶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护栏,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无故滞留,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乘车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正常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露天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区域停放或者未按指示箭头停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擅自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公益广告牌或者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犬只出户时未使用束引带牵领,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饲养宠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圈占绿地,私自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楼道),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的,由消防部门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等动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有关部门、机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五十二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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