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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20年08月31日10:17   来源:微播宿迁

关于公开征求《宿迁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有效保障托管学生安全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了《宿迁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1.通过信函,请将意见发至: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730号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编223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办法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至: sqsyjsplt@163.com

  附件:宿迁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8日

宿迁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固定场所设立并依法登记,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段为中小学生提供接送、看护、就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机构。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招收学龄前儿童,不得接受托管学生过夜住宿。

  第四条 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办学许可。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由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依法核发食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其日常检查、传染病防控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房屋质量安全、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相关消防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周边治安秩序、安保设施、学生接送车辆以及驾驶人员、托管学生住宿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掌握经营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和联合执法,处理相关投诉。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发现校外托管机构无证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经营:

  (一)具备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具备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设立校外托管机构:

  (一)属于住宅用房的;

  (二)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的;

  (三)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

  (四)属于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可能影响学生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托管儿童的校外托管机构,不得设立在建筑物的四层以及四层以上。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门卫管理,在出入口、公共活动区域、食品加工区域、储藏室、楼道等重点场域安装安防设备。视频安防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二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看护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一名。

  校外托管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记录,无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精神性、传染性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定期体检。

  第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校外托管机构;

  (二)为校外托管机构招生提供便利;

  (三)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或者获取报酬;

  (四)干涉学生及其监护人选择校外托管机构;

  (五)向校外托管机构泄露学生成绩、学生监护人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单独设立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注意事项。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主动向学生监护人解释、提示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共同引导托管学生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食品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含保障学生饮食、卫生、接送、消防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每学期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二次以上安全知识培训。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集中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消防救援、治安、卫生、应急处置等方面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月定期检查本机构下列设施的安全性能,并做好记录:

  (一)电路、水管、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二)桌椅、床铺等供托管学生直接使用的设施;

  (三)门、窗、楼梯及其防护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设施。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学生监护人之间应当保持密切联系,按时接送托管学生,执行托管学生出入登记制度,保证接送途中学生的安全。未按时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互相通知并积极查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以及驾驶人员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保证疏散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灭火器材。

  校外托管机构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可燃、易燃和有毒材料。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引导托管学生学习消防安全知识,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义务:

  (一)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二)配餐合理,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依法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律规范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具备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托管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救助并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和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翻阅托管学生笔记、日记、信件等书物,不得翻查学生手机、电脑等个人物品;不得泄露托管学生所在学校、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看护人员应当全程照看托管学生,维护托管秩序,预防和避免在托管期间发生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障托管学生身心健康。

  严禁对托管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开学后十五日内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提交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形成本县(区)托管学生名册。托管学生名册内容变动的,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变更。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与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开展校外托管机构日常安全检查,对托管学生人数多、安全隐患大的校外托管机构增加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实施重点监管。

  监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督管理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监管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监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醒目位置张贴投诉举报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发生火灾、触电、食物中毒、人身伤害、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优先救护托管学生;

  (二)如实报告有关相关部门,通知学生监护人、学校以及有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影响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相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妥善处置。学校和学生监护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有关许可,擅自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擅自从事校外培训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接受托管学生过夜住宿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对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交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校外托管安全管理制度等示范文本,供校外托管机构和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市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条件指引、安全技术防范指引、突发事件应急指引和消防条件指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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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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