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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出台操作指南 界定疫情防控期间价格违法行为

2020年02月15日10:21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部分地方出现与疫情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控消毒商品价格非正常上涨情况。那么,哪些价格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1月31日,湖南省市场监管局出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价格违法行为从快从重查处,坚决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三类情形被界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指南》界定,湖南疫情防控公共卫生Ⅰ级应急响应期间,有关医用商品、防控消毒商品以及与民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必需品,下列三类情形,属价格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未明码标价,或口头定价、模糊标价、价外加价、强制捆绑搭售等,按违反明码标价行为依法查处。

  价格欺诈。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销售商品,按价格欺诈行为依法查处。

  哄抬价格。以2020年1月24日启动湖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日前销售价格为原价,自2020年1月24日起,商品进货成本没发生变化而超出原价销售的;商品进货成本(进货价格+合理费用)发生变化,购销差额(即销售价格与进货成本之间的差价金额)较1月24日前扩大的;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率(购货差价=(销售价格-进货成本)/进货成本)超过15%的,按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

  违法所得的计算及处罚条款

  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价格欺诈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对“哄抬价格”行为虽然设定了“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的罚则情形,但口罩等防疫用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处理,即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处罚。

  启用快查快处程序案件办理

  《指南》明确,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串通或操纵市场价格、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实施价格欺诈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启用快查快处程序办理。

  当场决定立案。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或者收到举报材料、违法线索经初步核查,认为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能性较大时,可以电话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当场立案。当场不能决定的,应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压缩调查取证时限。疫情防控期间,对相关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力争现场一次性完成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当场收集当事人进货销售单据、价格标签、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场下达责令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提供或限期提供,尽快查明货物来源、标签标识、索证索票、销售数量、进出货价格等情况。以上实施现场检查的情况和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应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当事人拒绝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及时采取现场处置措施。查处疫情防控期间的价格违法行为,现场可以认定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公告其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准确把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据《价格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从快从重处理,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

  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疫情防控期间办理相关案件,应当简化内部审核和审查决定的工作流程。调查终结后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或听证程序完成后,立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指南》同时指出,适用快查快处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不得省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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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知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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